赵长庆律师担任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宋某辩护人,为其争取缓刑!
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402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
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黄x卓、林x、朱x高,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打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长庆,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x,个体。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周xx,该公司职工。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与被告人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x达成和解协议,于2016年10月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x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x、书记员赵x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杨某、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黄x卓、林x、朱x高,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长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德州市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滨河西大道交叉口时,其车与沿滨河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宋某甲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宋某甲及其同车乘坐人杨某、张某甲、张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经德州市临邑司法鉴定所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0809mg/100ml。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所受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2864.8元,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x与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代理人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提交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到条各一份。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宋某某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3、被告人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缓刑。其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德州市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滨河西大道交叉口时,其车与沿滨河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德州市德城区解放南路501号2号楼306号居民宋某甲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宋某甲及其同车乘坐人杨某、张某甲、张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经德州市临邑司法鉴定所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0809mg/100ml。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甲、杨某、张某甲、张某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并如实供述了醉酒驾车后发生事故的经过。
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杨某、张某甲、张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x赔偿了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所受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杨某、张某甲、张某乙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x系本案肇事车辆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证实本案来源系匿名群众报案,及被告人宋某某的到案经过。
2、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分别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准驾车型为C1等情况。
3、行车证,证实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贾xx。
4、宋某甲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鲁N×××**号小型轿车查询单,分别证实被害人宋某甲的准驾车型为C1、鲁N×××**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游艺等情况。
5、德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宋某甲、杨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受伤情况。
6、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车辆被依法扣押的情况。
7、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1992年6月26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
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8日晚上,其和被告人宋某某一起吃的饭,二人喝了半斤白酒。然后被告人宋某某开车走了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1、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8日晚,其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滨河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州市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滨河西大道交叉口时被一辆面包车撞了的事实。
2、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8日晚,其乘坐由宋某甲驾驶的轿车在北外环发生事故的事实。
3、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8日晚,其乘坐由宋某甲驾驶的轿车,在北外环有一辆面包车与其车相撞发生事故的事实。
4、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8日晚,由宋某甲开车,其坐副驾驶,在北外环有一辆面包车与其车相撞发生事故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8日晚,其酒后驾车在德州市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滨河西大道交叉口时发生事故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1、德州临邑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2012年能力验证计划项目结果评价表、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在送检的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1.0809mg/100ml,在送检的被害人宋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0mg/100ml。
2、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D字第7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鲁N×××**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与鲁N×××**号江淮牌小型轿车事故时碰撞点位于事故现场道路中央隔离带缺口北侧由南向北第二条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界线处;鲁N×××**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碰撞时行驶速度约为77-86km/h,鲁N×××**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碰撞时的行驶速度约为33km/h。
3、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甲、杨某、张某甲、张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
(六)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杨某、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且与宋某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宋某某提交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各一份,欲证实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杨某、张某甲、张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x赔偿了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所受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杨某、张某甲、张某乙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为核实上述情况,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对宋某甲、杨某、张某甲、张某乙进行了询问,本院出示并经法庭质证了该询问笔录,公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xx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欲证实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4日。公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杨某、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接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醉酒驾车后发生事故,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所受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宋某某在所居住社区的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蔡x霞
审 判 员
杨 x
人民陪审员
郭 x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x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