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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长庆律师担任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为其争取缓刑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02刑初37号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长庆,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迟x、书记员申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运河经济开发区天衢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鲁恒升化肥厂门口西侧时,其车前部右侧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身体右侧发生接触性碰撞,致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谅解;系初犯。其未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T×××**的小型轿车,沿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天衢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鲁恒升化肥厂门口西侧时,其车前部右侧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山西省居民王某身体右侧发生接触性碰撞,致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得到了王某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系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告发。

  2、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

  3、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

  4、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肇事车的登记信息。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死亡的事实。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涉案车辆被扣留的事实。

  7、被害人身份信息资料一宗,证实被害人王某身份的真实性,以及其亲属的身份信息等情况。

  8、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87年10月17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9、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获得谅解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万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王某某是同事。案发当晚,王某某给其打电话称王某某在化肥厂门口附近撞人了,让其去现场。其赶到现场后,看到单位的黑色轿车车头朝西停在天衢西路中央双黄线北边,副驾驶一侧的挡风玻璃坏了,车右前方路边上有一摊血迹,其没找到王某某,就给王某某打电话得知王某某跟着伤者去了医院。

  2、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王某的同事。案发当晚,其俩人开车拉货经过化肥厂停车吃饭,吃饱后,王某先回车上,其留下结账,其结完账往回走发现王某被撞了。其看到王某头朝北、面朝东躺在路上,头部流血了,其就喊王某,但王某没反应。肇事车在王某的南侧,副驾驶一侧前挡风玻璃损坏了,车北边一个男子也在喊王某,其感觉是肇事者,其就询问,该男子称已经报警了,也拨打过120了。后该男子跟着救护车去了医院,其就在现场等候。

  (三)被告人供述

  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开车回家行驶至化肥厂门口时,对面来了一辆开远光灯的大车,其就看不清了,之后听到响了一声,就赶紧刹车,因为下雨路滑,车往前滑了七八米,其下车查看发现撞了一个人,其就赶紧报警了。

  (四)鉴定意见

  1、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文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1)送检的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被害人王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

  2、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以及冀T×××**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

  3、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与其当庭供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王某某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后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获得了谅解。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王某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白 x

  人民陪审员 郭 x

  人民陪审员 王x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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