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长庆律师代理被上诉人庞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庞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民终2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xx,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庆,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x,男,199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x,德州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xx、石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403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判决我司赔付的车辆贬值费24000元及鉴定费3000元内容,依法改判不承担上述费用;2、本案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再者我国目前的鉴定市场尚不规范,可能加重侵权人负担。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超出了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条款,我司不承担车辆贬值费和鉴定费的赔偿责任。
庞xx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车辆贬值损失应属于直接损失,被上诉人庞xx的车辆购买时间较短,几乎没有折旧,即使车辆经过维修,也难以达到受损前的状态,并且如果再次交易,根本不可能按照新车的价格或者说交易价格也远远要低于同类二手车的价格,因此,车辆贬值是直接的侵害了被上诉人庞xx的民事权益,上诉人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根据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建议的答复,虽然原则上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但是少数极端情况下,也应考虑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庞xx车辆购买刚十天左右,几乎没有折损,在此条件下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且对方承担全部责任,车辆贬值损失鉴定的价值是29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了24000元,因此,车辆贬值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进行赔偿。
石xx、王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庞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庞xx车损费、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救援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2、依法判令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石xx、王xx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5日15时00分许,被告石xx驾驶的车牌号为鲁N×××**的轻型普通货车沿陵城区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陵城区北外环与迎宾街交叉路口时,与前方等红灯的原告庞xx驾驶的车牌号为鲁N×××**的小型轿车追尾相撞,两车损坏。石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石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庞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承担作出以上认定。被告王xx为被告石xx驾驶车牌号为鲁N×××**的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xx保险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庞xx所有的车牌号为鲁N×××**的车辆至今未维修。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庞xx自行委托德州市价格事务所对鲁N×××**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对上述两项损失分别于2018年1月10日、2018年1月15日作出评估,确定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8年1月6日(即委托日)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40900元、车辆贬值损失的评估价值为29000元,并交纳鉴定费3000元。被告王xx、xx保险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的不合理性,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庭审中被告xx保险提交的寻残报告,系其单方作出,原告庞xx不予认可,被告xx保险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认定由被告石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石xx在庭审时辩称其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xx,其与王xx是雇佣关系,但并未能举证证明,且被告石xx有驾驶资格,对于被告石xx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被告王xx不承担责任。被告xx保险作为承保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石xx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庞xx主张的车损费、道路救援清障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庞xx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受车辆损失40900元。有德州市价格事务所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该项损失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道路救援清障费1200元,被告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庞xx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被告xx保险以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为由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车辆贬值损失”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坏的机动车经过维修后,其在二手车市场上的交易价格低于同类未遭受事故损坏的机动车的交易价格的差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庞xx所有的车牌号为鲁N×××**的车辆系仅仅购买13日的新车,即使经过维修,但车辆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安全性等,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车辆所有人的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结合原告庞xx的受损车辆在德州市价格事务所做的鉴定报告,酌情予以保护24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清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庞xx为确定车损、车辆贬值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xx保险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原告庞xx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庞xx的损失共计69100元,其中被告xx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车损38900元、车辆贬值损失24000元、道路救援清障费1200元、鉴定费3000元。因为原告庞xx的损失在被告xx保险的赔偿范围内,因此被告石xx对上述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xx车损2000元;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庞xx车损38900元、车辆贬值损失24000元、鉴定费3000元、道路救援清障费1200元,上述款项共计69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庞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石xx承担738.75元,原告庞xx负担136.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应否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关于这一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庞xx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仅仅购买十余天,因交通事故受损严重,即使得到修理,亦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发生前所具有的安全性及其他性能。并且在二手车市场进行交易时会对车辆的交易价值产生较大的影响。且石xx驾驶的车辆负全部责任,庞xx自身并无过错。车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另,上诉人主张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车辆的贬值损失不予赔偿,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约定,且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充分的解释、说明义务,一审法院酌情判决xx财险赔偿部分车辆贬值损失及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x
审判员 王x敏
审判员 郑x笋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