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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长庆律师代理原告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为其索赔20万余元

  江xx与邯郸市xxxx汽车运输队、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26民初1622号

  原告:江xx,女,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庆,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该公司职工。

  被告:邯郸市xxxx汽车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闫xx,经理

  原告江xx与被告邯郸市xxxx汽车运输队、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xxxx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x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10万元。后变更为21206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日6时30分,闫爱章驾驶冀DJ38**(冀DTY**)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105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平原县交警队认定,闫爱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江xx无事故责任。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故此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如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法院核实挂车是否投保交强险。冀冀DJ38**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到期日为2017年8月20日。冀冀DTY**没有在我公司投保,请法院审核。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我司已垫付1万元,先予执行3万元,共计4万元。

  被告邯郸市xxxx汽车运输队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平交认字[2017]第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7年6月7日6时30分,事故的地点为平原县恩城镇国道105陈营桥南,闫爱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D冀DJ38**D冀DTY**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市xxxx汽车运输队。证据二、两次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接受治疗的情况,两次住院共计72天。原告需要继续接受治疗。经医院CT/CR显示,原告脚面钙化比较严重,脚踝断裂需要进一步接受手术治疗。证据三、住院收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住院的花费。原告先是在平原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入山东省立医院,现在脚面需要核磁治疗,在德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证据四、原告工作收入证明及原告工资发放记账凭证,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每月工资为3300元左右。证据五、护理人纪志坚收入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及工资扣发情况。证据六、主治医生朱小雷出具的护理情况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两人护理。证据七、原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父母需要抚养,原告共有兄弟姐妹4人。证据八、救援费发票,证明救援原告的花费情况。证据九、鉴定意见书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鉴定花费2300元。证据十、电动车损毁后照片及购买电动车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为2500元。证据十一、购买轮椅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购买轮椅花费580元。证据十二、交通费发票一宗,证明原告因看病及护理人员交通上的花费。附赔偿清单:医疗费:93105元;伤残赔偿金:13954元×20年×0.2=55816元;误工费:150天×110元=16500元;护理费:72天×150元+72天×93元=17496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孩子:9519元×1年÷2人×0.2=952元;父母:9519元×9年÷4人×0.2+9519元×5年÷4人×0.2=6663元;鉴定费:2300元;救援费:250元;轮椅:580元;电动车:2500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100元=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212062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六、无异议。对证据二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完整性有异议,没有提供每天用药清单。对证据三中编号为382021、927014、927119未标注受伤人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对发票为02238020诊所票据有异议,其它票据无异议。另该组证据不完善,未提供用药清单。另外,对外购药品收据不予认可,非正式票据,且无医嘱。对证据四有异议,未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且提供的记账凭证无财务负责人签字。对证据五、同证据四质证意见,然后再作一下补充,超个税起点,没有提供个人缴纳所得税证明。对证据七、有异议,该组证据不完善,村委会证明仅证明伤者父母健在,未核实伤者父母子女情况。对证据八有异议,其票据由平原县永泰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不能证明物流公司有施救能力。对证据九伤残鉴定报告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有异议,非正式发票。对证据十、其提供的购车发票及损失照片不足以证明损失达到2500元。对证据十一、轮椅收据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二、交通费认可客运发票带江文艳名字的发票,对无身份证号无姓名的票据不予认可。出租车票多为连号票,请法院酌情核定。对停车费过路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请法院酌情核定。对赔偿清单: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前期保险公司已垫付4万元。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误工、护理费我们认为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营养费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核实。鉴定费、救援费、轮椅、电动车损失、交通费同质证意见。住院伙食补助应按山东标准一天30元计算72天。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

  原告补充:关于住院病历系原告在医院打印。关于住院收费票据没有姓名是因原告在门诊上看病,确系原告所花。对于院外购药,有医生的医嘱,因医院没药。关于原告的误工证明,记账凭证有会计、主管、记账、出纳、审核人员都有签字。关于被告所说未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是因公司怕承担责任,没有提交。关于被抚养人的情况,原告提供户口本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有三人,有原告的父母及孩子,从户口本上均能看出。关于鉴定费收据问题,确实系原告花费。电动车损失请法院酌情认定。关于购买轮椅的花费,也确实系原告所需。关于停车费、过桥费等发票确系原告所花,是因为原告的伤情,确需作专门的车辆去医院检查。来回400元,发票连号尾号属于正常情况。关于护理人员江文艳的护理费按城镇标准一天93元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是按山东标准一天100元。另原告的脚面已经被完全压碎,现在系从腰部取的骨头补充到脚面,并且引发许多病症,现在脚面钙化比较严重,右脚需进一步治疗。另提交山东省德州市人民医院MR报告单一份,检查的日期是2017年12月19日,这是原告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作磁共振的情况,是原告的例行检查,检查发现原告的脚踝还需要后续治疗,请法庭依法确认这个情况。

  以上证据已经经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确定

  事实如下:

  2017年6月7日6时30分,闫爱章驾驶邯郸市xxxx汽车运输队所属的冀DJ冀DJ3***DT冀DTY**型半挂车沿国道105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平原县恩城镇国道105陈营桥南时与原告江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平原县交警队认定,闫爱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江xx无事故责任。冀DJ冀DJ38**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庭后经核实,挂车冀DT冀DTY**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与冀DJ冀DJ38**同一保险公司,保额为5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实,本院认定闫爱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闫爱章属于职务行为,故此该赔偿责任由车主邯郸市xxxx汽车运输队依法承担。

  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按责任依法承担。

  关于保险公司主张请法院核实挂车是否投保的情况,经核实是与主车一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3105元,其中保险公司抗辩的编号为382021、927014、927119三张单据,计款134元,系病例复印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之内,但是确实为医院收取并且原告在本次医疗事故中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予保护。对院外购药费用210元,保险公司的抗辩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02238020单据,计款24元,确实为原告实际支出,应予保护。关于误工费16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是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保险公司的抗辩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查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定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为34012元÷365天×2人×72天=13418.43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5816元、营养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15元、救援费250元、轮椅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电动车损失,因原告没有进行鉴定,本院无法确定其价值,故此暂不予支持;鉴定费2300元,原告确实已经支出,应予保护,保险公司主张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该主张成立,依法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已经垫付40000元,应予扣除。

  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2761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13418.43元、残疾赔偿金55816元、营养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1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0元、救援费250元、轮椅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其他费用(病例复印费)134元,共计201974.43元。已经垫付的40000元,应予扣除;鉴定费2300元由侵权人邯郸市xxxx汽车运输队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江xx各种费用共计201974.43元,扣除已经垫付的40000元,余款为161974.43元;

  二、被告邯郸市xxxx汽车运输队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江xx鉴定费2300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过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邯郸市xxxx汽车运输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x才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任x荣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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