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长庆律师代理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德州中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德州xx商贸有限公司、商丘市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号(2021)鲁14民终1472号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民终1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xx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庆,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x,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州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xx公司)、任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2民初60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xx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2民初6097号民事裁定全部内容,依法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商丘xx公司、任xx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没有进行类案检索,本案依法应当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1.本案中xx商贸公司只是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法人主体并未变更,xx商贸公司与德州市友x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x租赁公司)系同一法人主体,xx商贸公司名称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变更,法律人格并未发生实质改变,xx商贸公司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以及更名前的单位公章签订合同,虽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更名企业名称和印章使用的相关规定。但究其实质,由于更名前与更名后的企业实属同一主体,故不应因当事人使用公章及名称上具有表面瑕疵而否认所签订协议的效力,更不应当否定xx商贸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xx商贸公司应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及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的规定,本案中不应因xx商贸公司使用公章及名称上具有表面瑕疵而否认所签订协议的效力,更不能因此而否定xx商贸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该裁判要旨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4执异111号民事案件、(2017)晋01民终2987号民事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7号民事案件(《民商事审判指导》2006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中予以确认,故xx商贸公司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应当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依法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新进行审理。
2.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的要求,一审法院的审判观点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相左,属于不负责任的裁判,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规定,为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就人民法院类案检索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四、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除指导性案例以外,优先检索近三年的案例或者案件;已经在前一顺位中检索到类案的,可以不再进行检索。九、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对于本案中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有指导性的判例,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有相应的案例,然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明显没有进行类案检索,进而作出了错误判决。同时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商丘xx公司辩称,xx商贸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任xx辩称,同商丘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xx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商丘xx公司、任xx立即向xx商贸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自2016年5月1日按照月利息0.63%计算至2020年10月18日)共计104690元,剩余违约金自2020年10月18日以10469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0.6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一切诉讼费用由商丘xx公司、任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8日,德州市友x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为:德州xx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5月1日,友x租赁公司与任xx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020年10月20日xx商贸公司为原告,以商丘xx公司和任xx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一方是任xx,合同的另一方友x租赁公司已于2016年1月18日变更为xx商贸公司,2016年5月1日友x租赁公司即已不存在,xx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合同的另一方。本案xx商贸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xx商贸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xx商贸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友x租赁公司2016年1月18日变更名称为xx商贸公司,但是作为法人的主体并未变更,变更后的xx商贸公司与变更前的友x租赁公司实属同一主体。不能因xx商贸公司在使用公章名称上的表面瑕疵而否认涉案合同的效力,且xx商贸公司对涉案合同亦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xx商贸公司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2民初609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x
审判员 王x超
审判员 高x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庄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