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长庆律师代理被上诉人某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德州xx化工有限公司与启东xx石油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案 号(2015)德中商终字第247号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中商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xx石油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xx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xx,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长庆,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启东xx石油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德州xx化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德开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04025的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高粘度液体过滤器,单价22352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5天。质量标准为按行业标准及图纸。交货方式、地点为被告配送到原告。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异议期限:技术协议、行业标准及产品图纸,对货物数量、外观瑕疵的异议期限为货到原告方二周内。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合同额的30%货款,发货前付合同额的40%,货到现场付合同额的20%,余10%货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预付款到账之日起生效。合同另附技术协议一份,技术协议中的图纸显示,标的物的总高度为1760mm。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4日、5月7日分两次给付被告价值70000元的承兑汇票两张。2014年7月21日,原告方派人到被告方,发现被告生产的标的物高度超出双方的约定。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技术协议、特快专递及查询结果、差旅费单据、照片,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技术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30%的预付款67056元。被告收款后,理应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制作出原告所需要的高粘度液体过滤器。但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照片,被告所制作的高粘度液体过滤器的高度,明显超出双方所约定的1760mm的高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该规定,因被告制作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造成原告无法使用,致使原告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04025的买卖合同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预付的货款67056元返还原告,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9月1日开始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04025的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7056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启东xx石油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在2015年3月27日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只有一名审判员组织庭审活动,审理程序违法。二、一审查明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制作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造成原告无法使用,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经构成违约,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在发货前支付合同额的40%,这是被上诉人的先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没有支付,是被上诉人违约。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德州xx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程序有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买卖合同、技术协议、特快专递、照片、差旅费,可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机械设备与原告的合同约定不符。被上诉人实际查看设备,发现上诉人不能按时履行合同,被上诉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待上诉人同意退款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电子邮件,想积极协商解决此事要求上诉人将设备2056毫米改为合同约定的1760毫米,但上诉人不予协商解决,被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启东xx石油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是否正确?
上诉人启东xx石油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德州xx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5天。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预付款到账之日起生效。2014年5月4日,被上诉人德州xx化工有限公司通过邮寄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5万元。2014年5月7日,被上诉人德州xx化工有限公司通过邮寄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2万元。上诉人启东xx石油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认可收到了预付款项,故合同自2014年5月7日生效。合同生效后,被上诉人德州xx化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上诉人启东xx石油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现场查看,并拍摄照片,主张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尤其是机器高度,合同约定机器高度包括电机在内应为1760毫米,但实际高度远远超过。因受厂房限制,超过合同约定的高度,该机器将无法投入使用。上诉人启东xx石油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其高度符合合同的约定,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种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该规定,由于上诉人启东xx石油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高粘度液体过滤器尺寸过高,不能投入使用,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故一审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并判决上诉人启东xx石油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67056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被上诉人德州xx化工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上诉人启东xx石油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x
代理审判员
刘x长
代理审判员
宋xx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x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