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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长庆律师代理原告承揽合同纠纷案,为其索要工程款16.7万余元

  周xx、济南xx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承揽合同纠纷案  号(2022)鲁0126民初30号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6民初30号

  原告:周xx,男,19xxxxxx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庆,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xx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xx与被告济南xx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庆,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167060元及利息(以167060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1年4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电/扶梯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由周xx为被告在德州齐河牡丹华府安装电梯,总安装工程款为1085300元,周xx于2021年4月15日将全部电梯安装完毕,于2021年6月4日验收合格,依照合同约定,xx公司应将全部安装款支付给周xx,但xx公司实际付款918240元,尚欠周xx安装款167060元,周xx多次催要,xx公司拒不支付。

  xx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中已包含了安装费税金、水电费、吊装费、卸车费、底坑爬梯费,周xx在安装过程中,xx公司员工又向其支付了吊装费、装卸费共计6900元;2.根据合同约定,周xx超过安装期限,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电/扶梯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由周xx为xx公司在德州齐河牡丹华府安装电梯,总安装工程款为1085300元,xx公司已经支付91824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认定如下:

  1.6900元的装卸费应由谁承担。经审理查明,《电/扶梯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本价格中含安装费税金、水电费、吊装费、卸车费、底坑爬梯费。xx公司述称支付了6900元的装卸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周xx认可收到6200元的装卸费,但认为属于增项的费用,xx公司不认可属于增项的费用,周xx提交的单纯与国建军的一张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实该6200元装卸费属于增项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该6200元装卸费应由周xx一方承担,故xx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924440元(918240元+6200元),尚欠工程款160860元。

  2.周xx是否违约及违约金数额。根据xx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双方认可工期为30天,起始时间无异议,对完工时间存在争议。该安装工程共八批电梯,双方均认可第八批不存在违约。对前七批,双方均认可以《工作联系函》载明的时间为完工时间证据,周xx至今未提交前七批的《工作联系函》,故本院认可xx电梯主张的申请调试费的时间为完工证据。双方同意按照年利率7.5075%计算违约金,即日利率为0.2057‰。违约金数额,第一批:2155.7元(127800元×0.2057‰×82天);第二批:2919元(289600元×0.2057‰×49天);第三批:2593.8元(85200元×0.2057‰×148天);第四批:4163.4元(230000元×0.2057‰×88天);第五批:1133.3元(71550元×0.2057‰×77天);第六批:670.4元(63900元×0.2057‰×51天);第七批:981.2元(119250元×0.2057‰×40天)。以上违约金共计14616.8元。

  3.周xx主张的利息。双方均同意按年利率2.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对周xx合法合理的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xx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电梯安装工程款160860元及利息(以16086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6%计算);

  二、原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济南xx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14616.8元;

  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2元,减半收取1821元,申请费1355元,合计3176元,原告周xx负担68元,被告济南xx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x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x

  书 记 员 王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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