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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长庆律师代理被告劳务合同纠纷案,德城区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刘x刚、山东建院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劳务合同纠纷案  号(2021)鲁1402民初2416号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2民初2416号

  原告:刘x刚,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德州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建院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四路小纬四路2号。

  法定代表人: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德州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xx,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庆,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刚诉被告山东建院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院监理公司)、被告曹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告建院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被告曹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刚诉称,原告自2010年5月被曹xx招聘到被告建院监理公司干监理工作,先后被安排在华鲁电厂、武城玲珑轮胎厂、平原恩城镇、故城龙凤居、德州芦庄安置小区、临邑临盘天安化工厂等地干监理工作。

  2013年4月19日调往临邑县临盘天安化工厂扩建项目干监理,自4月份工资开始欠发,当时工资标准是每月2800元,一直拖到12月底共欠工资26308.66元。春节前给了1万元,2013年实欠工资16308.66元。

  2014年8月底因工作调回德州2014年1-8月底实欠工资22400元,回德州后工资调为1800元/月,2014年9-12月底共欠工资7200元,2014年全年共计前工资29600元。春节前发放工资5000元,2014年全年实欠工资24600元。

  2015年1月-12月在公司干替补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12个月=21600元。先后在华鲁电厂、庆云翰林、故城龙凤居工作和在公司、去禹城整理资料。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8月底被安排在德州烟草专卖局干监理,每月工资2000元*8个月=16000元(自己在甲方要回7500元)实欠850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欠原告的工资71008.66元;诉讼费、代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建院监理公司辩称,原告与山东建院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劳务关系,山东建院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曹xx辩称,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事实理由相矛盾,曹xx并非山东建院的法人或经理,原告与被告建院监理公司存在劳务或者劳动关系,应该直接起诉山东建院,被告曹xx无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曹xx与原告存在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的经济纠纷需要双方对账予以解决,因双方未进行过对账,现在无法判断被告曹xx是否欠原告钱款;原告诉状中一直称其是山东建院的员工,其工作都是单位给安排的,既然如此,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建院监理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欠付其工资。那原告与被告曹xx就无劳务纠纷。

  原告针对诉请,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同事王世荣的证人证言,证人并出庭作证。证明王世荣与原告一起入职到建院监理公司在德州设立的分支机构从事监理工作。2014年底和2015年底发过两次工资。先后到华鲁电厂、庆云翰林、故城龙凤居等地从事监理工作,2015年12月底公司安排到烟草专卖局工地;证据二、原告的监理证复印件,证书编号为0400110324的监理证,证明原告从事监理工作适格;证据三、建院监理公司与山东天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天安公司建设是建院监理公司监理的;证据四、监理单位质量保证体系报告表,证明原告在天安公司的建设项目中任工程项目部总监代表;证据五、监理实施细则审批表、旁站监理记录表三份,证明原告履行了监理职责;证据六、原告与曹xx的电话录音(2021年1月19日)。通话录音,被告曹xx承认欠原告的工资,欠工资数额70000多元,被告曹xx答应2021年8月份给付;证据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就被告曹xx、被告建院监理公司欠71008.66元工资,以及71008.66元的由来事宜向德州仲裁委提交了申请书。证据八、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2021年1月21日提交的申请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不予受理的通知书。证据九、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曹xx与山东建院公司和原告签订的监理协议。

  被告建院监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人本身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属于第一被告职工,其不具备我公司员工基本要求的会计或者监理资格身份,而且我公司没有和证人及原告建立劳动或者劳务关系,也没有向证人及原告支付过其所谓的薪资,故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证据二到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提供原件,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证据三到证据五并无出证单位盖章予以证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法庭的定案依据,对证据六我公司不知情,不予质证,即便该证据情况属实,也仅说明原告与被告曹xx经济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七、八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九、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未经我公司盖章,不予认可。即便协议真实存在,也仅说明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过合作,更加说明原告主张工资的不成立。也更加说明原告起诉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曹xx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人证实其与原告工作单位为山东建院,那么原告起诉曹xx属于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起诉。证人证言及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二被告欠付工资的数额。证据二、原告从业单位和本案第一被告不是同一公司,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驳回起诉。证据三到证据五、无法证实原告工资的数额,欠付的时间,无法达到证明的目的;证据六、无法证实被告曹xx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双方对工资欠付的时间具体的金额没有进行对账,并且原告主张其所工作的单位为被告一,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二工作单位系本案外其他公司,因此原告所诉的主体不适格,不可能被告一和被告二同时向原告发放工资。证据七、八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九、该协议庭后核实真实性,该协议证实原告与被告一系挂靠关系,被告一提供资质、发票,由原告向被告一交纳20%的管理费,证实系原告拿着被告一的资质去挣钱,向被告一交纳费用,反过来再向被告一、二索要工资,与客观事实相违背。

  综合以上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显示,2018年4月11日,山东省建设监理协会给原告颁发监理证,专业为房屋建筑工程,从业单位是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天安公司与被告建院监理公司曾签订《建设工程问题监理合同》,天安公司委托被告建院监理公司监理工程,该工程监理工程师、工程项目部总监代表为原告,原告履行了监理工作。原告提交2021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曹xx通话录音显示:刘:“我那工资今年怎么样?”曹:“解决不了哥,今年没戏。”刘:“要是少了我就是不要也没问题,你这差着也是七万块钱哩。你这怎么弄呢?多咱能办了呢?”曹:“等着呗,明年呗。”曹:“我给你说的明年就是明年,你放心,准给你办。我明年八月份就交工了肯定我的日子就好过了”。2014年4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曹xx(甲方)签订《协议》约定:1、甲方必须提供监理公司资质,银行账户和正规有效的发票,由乙方联系业务和转账使用,乙方向甲方交纳20%的管理费包括税金。2、由乙方联系的临邑县金锣肉制品有限公司建设监理项目共计31653.2平方米,合计金额253224元,减去20%的管理费用50664.8元,剩余202579.2元,由甲乙双方各得50%,也就是每方各得款101289.6元,质保金各负责50%。······。

  2021年1月21日,原告向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亦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监理证、委托监理合同、报告表、审批表、记录表)复印件、通话录音、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协议复印件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却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张的。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天安公司项目监理费16308.66元,提交的委托监理合同、报告表、审批表、记录表均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且上述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2800元/日及拖欠工资时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应支付该项目工资16308.66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4年所欠工资24600元、2015年所欠工资21600元,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8月底所欠工资8500元,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二被告实欠原告的工资数额,对该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与曹xx通话录音,仅是原告提出“差七万块钱”,被告并没有明确认可所欠原告工资数额,且原告由无其他证据对该录音进行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工资71008.66元,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立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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